(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並參照慣例,經研究,不是省十二屆人大代表的下列人員,列席和邀請列席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
一、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二、我省選出的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省軍區主要負責人;
四、省人民政府直屬機構及駐京辦、駐滬辦主要負責人;
五、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六、地級以上市的市委書記、市長;
七、地級以上市由市委書記擔任市人大常委會主任,而副主任中沒有省十二屆人大代表的,該市人大常委會一位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中沒有省十二屆人大代表的,該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一位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
八、曾任正省職的在粵老同志;
九、出席政協廣東省委員會十一屆三次會議的委員及列席人員;
十、中直駐粵部分單位主要負責人;
十一、省十二屆人大三次會議副秘書長;
十二、省人大常委會機關副廳級以上幹部;
十三、省人民政府參事室及其各組主要負責人;
十四、投資、工作、居住或者祖籍在粵的部分華僑。 (原標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列席和邀請列席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人員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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